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旻義務辯護人張齡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住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A女因發現乙○○吸毒,經勸誡無效,於民國104年7月1日帶同小孩結束雙方同居關係,返回娘家居住,嗣後乙○○糾纏要求A女返回,A女在無奈之情形下,於同月3日單獨返回上開乙○○之住處。嗣於同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房間內,乙○○見A女因感冒身體不適服用藥物後進入深沈之睡眠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親吻A女陰部、胸部,及以手指及生殖器(其上戴塗有潤滑液之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乙○○以其自備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與A女性交,而無故將上開非公開活動過程竊錄於該手機記憶卡內(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真實姓名詳卷);又於事實內有關被害人A女之住處地址等事項,則簡略記載(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21至2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95頁、99頁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20至21頁、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竊錄性交行為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院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A女雖與被告結束同居關係,嗣後亦有回被告住處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及A女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茲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所為核屬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親吻A女陰部、胸部之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出現罪刑輕重失衡之情形,此時為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法院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雖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兩者非屬截然不同事由,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在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憫恕事由,若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以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趁A女昏睡、不知抗拒而進行性交得逞,於法不容,惟被告與A女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A女之證述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行,且於乘機性交行為時,未以殘暴之方法為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A女道歉,而A女亦當庭表示念及被告係其孩子之父親,希望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端正己行,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衝動,利用A女昏睡、不知抗拒而進行性交得逞1次之行為,對A女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影響甚鉅,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當庭向A女道歉,而A女亦當庭表示念及被告係其孩子之父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工程工作,目前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役,故每月上班天數有限,致每月收入約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使用之保險套、潤滑液,未扣案,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關聯較為間接,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錄影筆1支│├──┼──────────────────────┤│2│上開錄影筆內之32GB記憶卡(ADATA廠牌)1張│├──┼──────────────────────┤│3│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866,內含16GB記憶卡1張)│├──┼──────────────────────┤│4│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掛號信封1個│├──┼──────────────────────┤│6│漢神百貨商品禮券3張│├──┼──────────────────────┤│7│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