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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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雙鵰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甲○○」記載之後,應加註「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第四行關於「詎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四行關於「民國」二字,應予刪除;第六至七行關於「供不特定之員工把玩」之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關於「復有現場圖、臨檢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於先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後,對於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應受刑罰性理當知之甚明,仍未能知所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一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雙鵰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二千零五十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為被告犯賭博罪之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