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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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八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名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為計程車司機,與友愛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友愛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客運服務契約書一份(合約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後,因合作不佳,雙方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終止契約後,甲○○為繼續營業,明知如附件所示「友愛及圖」之服務標章圖樣,係「友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核准延展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專用商品名稱及類似組群均詳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檢索服務所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未經商標權人「友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終止契約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行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名片,對外營業載客使用,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㈣、如附表所示之名片影本。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未具體指明何款,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印製如附表所示名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其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竟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名片一張,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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