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確定。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五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另考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一)。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二)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觀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
實,係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一,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再者,就法定刑而論,刑事案件一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於受刑人行為時,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刑事案件二所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在法定本刑上截然不同,顯見立法者對兩者之反社會性,亦有所區別;另就兩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揭刑事案件一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乃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刑事案件二所涉之刑,僅宣告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一號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復甚多,倘以受刑人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刑事案件二),即將前宣告較重罪之前案(即刑事案件一)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觸犯公共危險罪,固有其可咎之處,但綜合審酌上情,因兩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後之公共危險罪,即遽行推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前開刑事案件一所為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附近,而刑事案件二之行為地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附近,雖在行政區域上,有離開臺中地區之舉動,然此應係人民基於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所容許之範圍,並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所謂「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蓋解釋上揭「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仍應視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法益侵害等因素考量,非必指所有受刑人,只要一離開住居所地,即構成上開事由。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