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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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零 伍伍肆 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又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以上所犯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后里火車站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七○公克,鑑餘淨重○.○五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志謙 於審理中結證查獲過程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淨重為○.○五七○公克,鑑餘淨重為○.○五五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又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以上所犯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出獄,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五五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顯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止,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揭驗尿報告為其論據。然查,施用海洛因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二至四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準此,上揭驗尿報告,固足以補強被告上揭有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尚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其尚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及本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等語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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