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金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疲勞睏倦且分神觀看路牌,所駕車輛即偏離原行向、駛向路口東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俟丙○○發覺行向偏移,復未為緊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適稍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GHW─二三三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張宜庭,亦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行駛,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而先進入路口東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路口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丙○○所駕車輛遂猛力撞擊乙○○、張宜庭所乘機車左後車身,乙○○、張宜庭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乙○○受有左肘一×一公分擦傷、右膝0‧二×0‧三公分挫傷及擦傷、右下肢五×0‧五公分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及瘀血之傷勢,張宜庭則受有左眼瞼內側瘀青、左側顳部裂傷、右手手背擦傷、右手肘瘀傷、左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近端圓形傷口、右小腿前部內側擦傷、右足外踝擦傷之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以下簡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因顱部鈍傷併出血,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宜庭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丙○○、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所載相符,其中被害人張宜庭車禍後受有左眼瞼內側瘀青、左側顳部裂傷、右手手背擦傷、右手肘瘀傷、左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近端圓形傷口、右小腿前部內側擦傷、右足外踝擦傷之傷勢,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因顱部鈍傷併出血,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又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所乘機車係在臺北市○○○路○段、松江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迭經告訴人乙○○指訴纂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呈東北東-西南西走向、終於機車最後靜止位置、長約十三‧三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則撞擊路口東南角騎樓樑柱、撞毀路口東南角所設之行人專用號誌燈桿後、呈東-西向靜止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等節一致,蓋本件機車最後靜止位置應為刮地痕之終點而非起點,此乃事理之當然,否則機車如何倒地後在地面刮擦、留下刮地痕跡後復返回起點?況本件機車刮地痕呈東北東-西南西走向,與被告所駕車輛西向東之撞擊力道、方向吻合,足見機車最後靜止位置應為刮地痕之終點,而機車最後靜止位置既為刮地痕之終點,刮地痕另一端則為起點,殆無疑義;本件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路口東南側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前已述及,則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所乘機車係在臺北市○○○路○段、松江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自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因疲勞睏倦且分神觀看路牌,所駕車輛即偏離原行向、駛向路口東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俟被告發覺行向偏移,復未能踏踩煞車、為緊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適稍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張宜庭,亦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行駛,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而先進入路口東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路口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被告所駕車輛遂猛力撞擊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所乘機車左後車身,乙○○、張宜庭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乙○○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及瘀血之傷勢,被害人張宜庭則受有頭部、四肢多處瘀青、裂傷、擦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部鈍傷併出血,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被害人張宜庭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刑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得言;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迭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闡釋甚詳。本件被告因疲勞困倦且分神觀看路牌,所駕車輛即偏離原行向,俟被告發覺行向偏移,復未為緊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所駕車輛乃猛力撞擊依規定暫停在「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路口號誌之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所乘機車,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害人張宜庭死亡,其非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操控車輛,且於發覺將撞擊他人之際,猶未能採取緊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於未減速之情狀下猛力撞擊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所乘機車,因而致人死傷,此業經審認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之身體、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雖公訴意旨漏載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乙○○受傷,經告訴人乙○○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被告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惟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宜庭之身體、生命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前業敘明,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該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即乙○○告訴部分)依法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睏倦疲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能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肇事致人死傷,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張宜庭之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末查被告丙○○業與被害人張宜庭之家屬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台幣四百萬元、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有卷附和解書、調解書、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係偶發初犯,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策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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