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何弘光
許華芳 李志忠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債權,並已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經其查明聯信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留抵稅額三百餘萬元之請求權,遂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聯信公司之留抵稅額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依前開支付命令所命聯信公司給付之金額給付,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後,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逾十日期間始函復聲明異議,雖經其多方陳情,惟上訴人仍執意拒絕給付,其不得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九千三百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其並不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及印信,自非機關,顯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款,均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外人聯信公司雖尚有留抵稅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聯信公司之前開留抵稅額僅得留供抵繳次期之應納稅額,而不得供作私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況本件在未獲得「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或「財政部核准」前,聯信公司之溢付稅額退還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從扣押及收取。又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考量營業人正常情形下,就存貨週轉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短時間自必銷貨,除為鼓勵外銷及投資,或營業人廢止及解散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額無從延續留抵等應退還原因,或情形特殊等得退還原因外,應以留抵次期應納稅額為原則。除此之外,營業人尚無權主張退還或領受該溢付稅額,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稱之「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且聯信公司雖曾聲請停業,惟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復業,則其累積留抵稅額依法自得以扣抵以後各期申報之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主張該留抵稅額應發還聯信公司云云,尚有誤解。再者,聯信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且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於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無餘額可清償被上訴人。縱認聯信公司對上訴人之溢付稅額退還請求權已發生,因上訴人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先於被上訴人之扣押命令,且已在執行中,被上訴人自無執行實益;再上訴人亦可主張以對聯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抵銷對其溢付稅額退還之債務,則聯信公司對上訴人之溢付稅額退還請求權亦因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立法理由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本件上訴人自承其設有主任,有機關印信,得獨立對外行文,獨立對外交易,本件亦係上訴人獨立行文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上訴人應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內部單位,而屬分支地方機關,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尚非可採。
三、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1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2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3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聯信公司於上訴人處雖有溢付營業稅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溢付稅額是否應退還,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除須由該溢付稅額之當事人聯信公司向上訴人提出退還聲請或以其名義代為聲請外,尚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之上訴人為准否退還之行政處分(即上開法條規定之查明後退還或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苟其為否准退還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基於法律保留、依法行政之規定,普通法院不能代行政機關為應退還之決定,且於行政機關核准退還予聯信公司之前,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不能就該溢付稅額為扣押。況聯信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復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聯信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亦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紙為證,則上訴人抗辯聯信公司之上開溢付稅額留抵其復業以後各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以對聯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抵銷對其溢付稅額退還之債務,則聯信公司對上訴人之溢付稅額退還請求權亦因抵銷而不存在,尚非無據。
四、次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係僅扣押聯信公司於上訴人處之留抵稅額債權(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非命被上訴人收取該留抵稅額債權或將該留抵稅額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未對該扣押命令異議,該留抵稅額債權仍須民事執行處為進一步處理,並不能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無權直接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民法第二百條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代位訴外人聯信公司請求,然其聲明應命上訴人向聯信公司給付,再由其代位受領,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直接向其給付,自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誤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