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康是美藥粧店」內,竊取新歡除紋霜乙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藏置於雨傘內,故作無事狀離開結帳台,當場為職員甲○○發現,並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是以,縱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行為人於客觀上並未對他人之物取得支配管領力或尚未著手於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係以告訴人即康是美藥粧店店長甲○○之指訴、賣場監視錄影帶一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康是美藥粧店購物,嗣於櫃臺結帳所購買之棉球一包時,遭店員當場在其持有雨傘內發現新歡除紋霜一瓶(市價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確實有要買新歡除紋霜,但不知為什麼該瓶除紋霜會放置在伊雨傘內,伊當時不知道在想何事,才忘記結帳云云。
(一)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前往位於台北市○○街○○○號「康是美藥粧店」,先於貨架上取得價值一千五百元新歡除紋霜一瓶,隨即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雨傘(非折疊式)內,再繞至他貨架,取得棉球一包,即前往櫃臺結帳,並將雨傘擺放在櫃臺旁所堆放商品之上方,其於結帳時僅出示上開棉球一包,而新歡除紋霜則仍放置雨傘內,甫結完棉球之款項時,店長甲○○出面要求查看雨傘,乃因此在雨傘內查獲上開新歡除紋霜一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到院指訴詳確,並有攝得被告於賣場內購物及結帳經過之錄影帶一卷扣案足憑,該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實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雨傘之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告訴人上開指訴案發經過,應認屬實。
(二)次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辯稱:該除紋霜係不小心掉入雨傘中,當伊發現要取出結帳時,已遭店員將雨傘壓住,指伊偷竊云云(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伊看不懂除紋霜上的英文說明,想去問藥劑師,才先放置在雨傘內,結帳時,因藥劑師不在,伊將雨傘放在櫃臺旁邊,一時忘記結帳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又改稱:伊是想買該除紋霜,但不知為什麼除紋霜會放在伊雨傘內,伊當時不知道在想何事,忘了結帳云云,核其先後所辯內容反覆不一,已難信孰者為真,又被告係故意將除紋霜放置自己雨傘內,業據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如確有購買除紋霜之意,依其案發當日僅拿取棉球及除紋霜二項商品,且該二件商品體積均非龐大等情狀,被告自可以手持商品方式前往結帳,又縱令被告係因手持雨傘而有不便,賣場內備有籃子供顧客使用,更係一般常情,被告竟捨上開常情方式不由,反將該除紋霜刻意放置於雨傘內之不易遭人察覺處,而啟人疑竇,核其所為,顯已悖於一般購物常情,況被告於案發時僅購買二件商品,竟謂係因一時忘記,而漏未結帳其一,此等說詞,孰能置信?再由被告係僅出示廉價之棉球商品供店員結帳,而「忽略」該價值相差甚鉅之高價除紋霜乙情觀之,被告確有故意隱避該除紋霜而不予結帳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托詞否認竊盜犯意,所辯洵不足採。
(三)惟查,本件被告固係自行將放置賣場內之新歡除紋霜自貨架上取下,而置於雨傘內,惟該等商品於被告攜出賣場之前,應認仍在賣場管領監督之下;又查,被告前往櫃臺結帳,甫結完所購買之棉球時,尚未有離開結帳櫃臺之舉動,即遭告訴人上前要求查看被告雨傘,並因此查獲上開除紋霜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院結證:被告將新歡除紋霜放入雨傘時,即已遭店員看見,等到被告前往櫃臺結帳,將雨傘放置在櫃臺旁之商品上方,剛結完棉球時,伊便上前檢查雨傘,伊檢查雨傘時,被告並未離開櫃臺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被告係離開結帳台而遭查獲,難認有據。從而,本案查獲之際,被告既仍身處賣場內之結帳櫃臺旁,應認該除紋霜尚於賣場管領監督之下,被告復尚未採取任何攜帶雨傘(內藏新歡除紋霜)離開結帳台之動作,於法仍不得謂其已著手於破壞賣場對物之持有關係,是縱令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為,既與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可採信,原審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請求本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之證據聲請,已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既係應諭知為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