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警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犯行)。復與丙○○(綽號「黑煙」檢察官漏未起訴)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
一、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五九號房,由丙○○交予甲○○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三十張,囑其購買物品或換取真鈔。甲○○乃連續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附近,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千元偽鈔一張,向攤販乙○購買價值一百元之肉包,找得真鈔九百元。同日上午九時許,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千元偽鈔一張,向攤販戊○○購買兩百元之花生糖及春捲,找得真鈔八百元。同日十一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震旦通訊行,以二十二張千元偽鈔,向店員丁○○購買NOKIA8910型號手機時,為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千元偽鈔二十八張(含上述二十二張)。復依甲○○之供述,循線扣得其行使交付予乙○、戊○○之千元偽鈔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持附表所示之鈔票向乙○、戊○○及丁○○購買物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之故意,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鈔票,均係丙○○交付,託其幫忙買手機,並不知道是偽鈔,且因眼睛患有視網膜剝璃之疾病,視力不好,無法查知係偽鈔。警詢時是怕刑求,始承認知悉是偽鈔,該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是檢察官自行記載其承認犯罪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如附表之鈔票為丙○○交付,其曾使用,向乙○、戊○○、丁○○購買物品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戊○○、丁○○於警詢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之癥結,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為偽鈔,而有行使偽鈔之認識。
(二)經將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張千元紙幣,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透明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湯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湯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五七四號函附卷可稽(存於原審卷內)。原審法院曾勘驗扣案鈔票與真鈔做比對結果:紙張大小沒有明顯差異,色澤經比對後,真鈔與扣案鈔有差異,尤其在左側的梅花圖案,真鈔的線條顏色清晰,扣案鈔則是不清楚,而且色澤不明顯。紙質上,扣案鈔是光滑的,而真鈔有凹凸的效果。在印刷上,背面鳥的圖案花紋,真鈔比較細緻,羽毛的部分有明顯的紋路,扣案鈔則沒有明顯的紋路,經過燈光照射,真鈔左下側有一○○○的浮水印,而扣案鈔沒有,有關真鈔文字的部分,旁邊都有細點,扣案鈔則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扣案之三十張紙鈔,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三)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知悉並使用偽鈔,「黑煙」交付偽鈔,囑其換取真鈔及購物,「黑煙」會分紅給伊(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黑煙」有向我說是偽鈔(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且被告凌晨取得偽鈔,於清晨五時、上午九時即前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附近,開始以購買小額貨物換取真鈔方式,分別向不知情攤販乙○購買價值一百元之肉包,找得真鈔九百元,向不知情攤販戊○○購買兩百元之花生糖及春捲,找得真鈔八百元。復於同日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震旦通訊行內,持二十二張千元偽鈔,向店員丁○○購買NOKIA8910型號手機一支,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詩怡 於原審證述:「被告說他有去虎頭山買包子、花生糖等物品,是用偽鈔購買的,被告就帶我們到虎頭山去找那些攤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並有乙○、戊○○領回真鈔等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警訊時怕遭警刑求,始承認知悉是偽鈔,而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云云。惟經原審傳訊查獲本案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張詩怡,堅決否認有何刑求、脅迫取供之事(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且被告供述,只是怕被刑求,並沒有被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一頁),所辯係其主觀臆測,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即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稱審理期日,突陳述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犯罪,是檢察官記載有誤云云。然其之前從未為此抗辯。且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並當庭陳述被告在檢察官前供承知悉偽鈔,被告對此表示確係實在(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一○○頁、第一○一頁)。且該筆錄係經被告閱覽承認無訛並簽名確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其事後指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實,自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視力不好,收受行使當時不知係偽鈔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被告持千元偽鈔向攤販乙○、戊○○購買上述物品,其價金分別僅一百及二百元,顯係利用攤販較不注意辨認鈔票,以購買小額貨物換取真鈔甚明。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知悉偽鈔,其為丙○○洗錢換取真鈔極為灼然。所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被告患有眼疾,曾接受治療,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稱:上開偽鈔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給丙○○至桃園市天堂鳥旅館,取得鈔票。然經調取其所述撥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被告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淩晨一時二十七分五十八秒,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而一般人於前日深夜及當日凌晨,除特別注意日期時間,依印象難免有差異,且一般陳述,多為昨日晚間。核被告當時確與丙○○在天堂鳥旅館見面,為丙○○陳述在卷,且證人天堂鳥旅館經理王飛龍,也證述當時丙○○確投宿於該旅館六五九號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被告向丙○○取得偽鈔時間應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許。至丙○○雖否認有交付偽鈔,然丙○○與其父曾明朝因偽造貨幣,另案被查獲之偽鈔,其號碼為EM六五七六一七EU、EM五七九六五七EU、EM七五五六九七EU、LX六五七六一一EU、EM七六七六一五EU、LX六九五七一六EU、LX七五五六五七EU,經本院調取扣案偽鈔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與本案偽鈔,大部分英文字軌及數字號碼相同,應係出自同源。丙○○所述,不過因為恐自己涉及刑責,空言否認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丙○○交付偽幣予被告囑其行使購物或換取真鈔,被告並未參與丙○○偽造紙幣或收集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自有未洽,因其認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由丙○○處收受偽幣,二人對行使行為,係屬共犯,原審疏未審認,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節、偽鈔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一千元紙幣三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偽鈔號碼│數量(新台幣)│偽造態樣│├───┼─────────┼───────┼─────────────┤│一│EM579675EU│一張│以彩色噴墨方式,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透明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湯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湯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二│EM657617EU│一張│同右│├───┼─────────┼───────┼─────────────┤│三│EM657619EU│一張│同右│├───┼─────────┼───────┼─────────────┤│四│EM657695EU│一張│同右│├───┼─────────┼───────┼─────────────┤│五│EM755655EU│一張│同右│├───┼─────────┼───────┼─────────────┤│六│EM755691EU│一張│同右│├───┼─────────┼───────┼─────────────┤│七│EM756775EU│一張│同右│├───┼─────────┼───────┼─────────────┤│八│EM757611EU│二張│同右│├───┼─────────┼───────┼─────────────┤│九│EM757656EU│一張│同右│├───┼─────────┼───────┼─────────────┤│十│LX575657EU│二張│同右│├───┼─────────┼───────┼─────────────┤│十一│LX579659EU│二張│同右│├───┼─────────┼───────┼─────────────┤│十二│LX657691EU│三張│同右│├───┼─────────┼───────┼─────────────┤│十三│LX657697EU│一張│同右│├───┼─────────┼───────┼─────────────┤│十四│LX657699EU│一張│同右│├───┼─────────┼───────┼─────────────┤│十五│LX755651EU│二張│同右│├───┼─────────┼───────┼─────────────┤│十六│LX755656EU│一張│同右│├───┼─────────┼───────┼─────────────┤│十七│LX755667EU│二張│同右│├───┼─────────┼───────┼─────────────┤│十八│LX755675EU│一張│同右│├───┼─────────┼───────┼─────────────┤│十九│LX757169EU│一張│同右│├───┼─────────┼───────┼─────────────┤│二十│LX767115EU│一張│同右│├───┼─────────┼───────┼─────────────┤│二一│LX767155EU│二張│同右│├───┼─────────┼───────┼─────────────┤│二二│LX767651EU│一張│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