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
9月、10月、9月、9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4月、4月又15日、5月、4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⑥);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並與編號⑥、⑦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3時許,在其友人「康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13日7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74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透過臉書訊息,相約於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某加油站,向綽號「 林茂茂 」之女子購得,惟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云云,本院就此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是否查獲「林茂茂」提供毒品予被告乙情,經該分局函覆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使用之毒品來源係向「林茂茂」之人所購買,然被告所稱「林茂茂」係為綽號,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有使用電話及其他資訊提供警方偵辦,故未能查獲綽號「林茂茂」之人提供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2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故認被告僅陳稱係向綽號「林茂茂」之人購得毒品,別無其他資辨識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偵查機關未能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