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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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一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被告尚有被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前淨重0.0一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該扣案物檢體業已檢驗用罄,然該包裝袋一只,無論依何等方式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沾附,而無法完全分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豐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第一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前淨重0.0一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三四0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一頁)可稽,是該包裝袋一只與黏附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與該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