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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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蕭正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①③之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2年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至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猶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或備供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及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後經警於翌(30)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2張、被告蕭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正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或已先執行,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據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係供或備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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