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忠
陳贊宇朱偉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贊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偉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胡世忠、陳贊宇及朱偉誠等3人,各於下列所述期間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胡世忠自民國103年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下室為賭博場所」;又同欄第5行至7行關於「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朱偉誠、陳贊宇,由朱偉誠擔任荷官,陳贊宇負責把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自同年月22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陳贊宇負責把風,又於同年月24日以日薪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朱偉誠擔任荷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世忠、陳贊宇及朱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世忠於103年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止之期間;及被告陳贊宇自10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止之期間,就前揭犯行;而被告朱偉誠自10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前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3人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被告3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無足取,而被告胡世忠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並雇用陳贊宇、朱偉誠等2人分工經營賭場,惡性較重,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經營時間非長,分工之方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胡世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抽頭金10萬1,4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刑下宣告沒收。而被告胡世忠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當天被查獲的10萬1,400元中,抽頭金只有幾千元,其他都是客人藏起來的錢,之後被警方查獲卻沒有人要承認,最後警察才說那些錢是我的抽頭金云云,惟查獲當天自現場賭客 陳修齊 、 余嶸寬 、 許宏憲 、 黃永銘 、 鍾明生 、 夏元祥 、 張耀駿 、 張正隆 、 鄭朱稠 、 羅立芸 、 賴寶桂 、 許淑媛 、 邱瑞梅 (下稱賭客陳修齊等13人)身上所查獲之賭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賭客陳修齊等13人所自承,該些賭客既已坦承當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有之賭資,若扣案之抽頭金中亦有部分為前開賭客所有,衡情該些賭客應無否認之必要,況被告胡世忠於警詢中既已自承附表一編號7所扣之金錢為抽頭金,是被告胡世忠前開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自被告朱偉誠身上所查獲之現金6,700元,為被告朱偉誠隨身所攜帶之財物,為被告朱偉誠供承在卷,核與被告胡世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抽頭金均由我保管,所以被告陳贊宇及被告朱偉誠身上不會有抽頭金等語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現金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5萬6,300元,為賭客陳修齊等13人所有,非屬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陳贊宇、朱偉誠亦均於103年2月20日之某時起即涉犯本件賭博罪,惟查被告陳贊宇係於103年2月22日某時起,而被告朱偉誠係於103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起始受僱於被告胡世忠,業據被告陳贊宇及朱偉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贊宇及朱偉誠於前開時點前,亦有在上址工作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陳贊宇、朱偉誠等2人於本院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期間外,與被告胡世忠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麻將筒子│40顆│├──┼───────────┼──────┤│二│骰子│120顆│├──┼───────────┼──────┤│三│監視器鏡頭│3支│├──┼───────────┼──────┤│四│監視器螢幕│1個│├──┼───────────┼──────┤│五│監視器主機│1部│├──┼───────────┼──────┤│六│無線電對講機│3支│├──┼───────────┼──────┤│七│抽頭金│10萬1,400元│├──┼───────────┼──────┤│八│現金│6,700元│├──┼───────────┼──────┤│九│賭資│15萬6,300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賭資│├──┼───┼──────────┤│1│陳修齊│2萬4,800元│├──┼───┼──────────┤│2│余嶸寬│6,100元│├──┼───┼──────────┤│3│許宏憲│9,100元│├──┼───┼──────────┤│4│黃永銘│1,200元│├──┼───┼──────────┤│5│鍾明生│10萬300元│├──┼───┼──────────┤│6│夏元祥│200元│├──┼───┼──────────┤│7│張耀駿│300元│├──┼───┼──────────┤│8│張正隆│300元│├──┼───┼──────────┤│9│鄭朱稠│300元│├──┼───┼──────────┤│10│羅立芸│3,600元│├──┼───┼──────────┤│11│賴寶桂│500元│├──┼───┼──────────┤│12│許淑媛│9,600元│├──┼───┼──────────┤│13│邱瑞梅│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