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並與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8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於102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上之「獅子園」遊藝場之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明鴻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粉末
1包(驗前含袋毛重0.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8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
0.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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