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65號、98年度執他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順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業於98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5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酌受刑人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之危害性,較一般人更為熟悉,其前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人受傷,經本院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其於緩刑期間內,並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院認為受刑人確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