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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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捌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國中捷運站洗手間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以新臺幣10,0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1.5公克,驗餘淨重
1.488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當日晚上9時許,張維仁持上開毒品至宜蘭縣○○鎮○○路○○號11樓之美樂假期飯店1112號房與友人 葉政翔 見面,欲向葉政翔借用磅秤及吸食器以施用上開毒品,惟當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警方臨檢上開房間,張維仁、葉政翔聞訊即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逃逸,並將上開毒品遺留於房間內而為警當場扣得(葉政翔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後因葉政翔將駕駛執照、健保卡遺留於現場遭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維仁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政翔、 何雯靜 、 盧冠霖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11幀、現場照片1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486卷),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海洛因於人體會產生成癮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惟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1.5公克,驗餘淨重1.4881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