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受告知人 甲○○即沈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擔任業務員,自八十七年起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向訴外人 蔡如輝 等人收
取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後,未繳回原告公司,侵
占入己,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鈞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該部分侵占之款項,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公司,嗣原告另發現被告亦將向保戶甲○
○即 沈家如 收取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保險費十八萬三千
三百零四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其不法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否認曾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惟以:伊認識甲○○即沈家如,並曾於九
十年間替甲○○申請保險契約復效,但並未向甲○○收取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務代表聘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一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明
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曾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及侵占訴外人蔡如輝等人之保險費,惟抗辯:伊並未
收取甲○○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保險費云云,然受告知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與被告之前係鄰居,係被告介紹伊參加保險,
之後保險費均係被告至伊家中收取,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間之保險費,伊亦以現金交給被告,因彼此認識,故被告都沒有拿收據給伊等語
,查甲○○係被告承保之保戶,因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交由被告辦理相關保險
事宜,衡情與被告無任何怨隙,其所為陳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前述
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
八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