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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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О四五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國民身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鄭英俊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並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鄭英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鄭英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而鄭英
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戊○○為其子女,且均
未拋棄繼承,上開債務應由被告二人繼受,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
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中院清民持字第二二五九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債務人鄭英俊之配偶、
子女,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鄭英俊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元(訴
訟費用1000元+登報費150元=1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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