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28號原告 林立誠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和平世紀麗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下一層編號376號、351號、377號停車位。」,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案件,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