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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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紀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木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春之監護人。
指定 林玲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秀香為林木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林木春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因腦出血至今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林木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林木春,以審驗林木春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氣切、插鼻胃管對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根據林員之太太表示,林員於雲林縣西螺地區出生,林員與太太育有2男1女,皆已長大成人,林員小學畢業,曾服務於大同公司30餘年後退休。林員之家人表示,林員於105年2月7日因暈眩住院,於同年月17日於病房跌倒,並於同年月18日接受腦部手術,但林員至今意識仍然不清楚。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林員於105年2月7日因複視至本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林員於同年月17日晚間在病房發生跌倒事件,並於同年月18日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林員目前仍於本院病房住院中。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林員目前於本院病房接受治療及24小時照護,林員臥床中無法自主活動,需別人協助定時翻身,氣切呼吸有時需使用氧氣呼吸,無法自行進食經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及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⑶精神狀態檢查:林員臥躺於病床,無法自主活動,鼻胃管、氣切管及導尿管留置,林員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⑷心理測驗:林員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回應,無法合作施測,以日常生活功能推斷應屬極重度智能障礙。⑸鑑定結果:由以上林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及林員日常生活功能判斷,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5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8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6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林木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木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木春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紀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木春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及兄弟姊妹 林照旂 、 林照斌 、 林俊諺 、 林素暖 、 林碧鳳 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紀秀香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紀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木春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林玲慧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紀秀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木春之財產,應會同林玲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