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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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田勇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 連志勳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田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上下班代步之便,佯借用之名而行侵占之實,造成告訴人及其胞弟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侵占之機車亦經查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及其胞弟所受之有形損失大致獲得回復,被告復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迄未按允諾之和解內容履行,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占本案機車,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達成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田勇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瑞穗鄉○○村0鄰○○00號之0現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勇義於民國103年7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之0號,向連志勳借用其弟 連智潤 所有而平日由連志勳使用之000-0000號機車,並約定使用2日即行歸還,詎田勇義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繼續使用,嗣經連志勳於同年8月23日發現其機車遭田勇義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即在該處等候,俟田勇義出現後方才得以取回機車。
二、案經連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勇義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連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0)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
(三)被告自承於103年7月7日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時,告訴人「他說借我騎一、二天」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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