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告 吳致賢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被告 吳南河
吳南圖 吳柏青 吳夏雄 吳奕甫 吳澤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系爭佳里段1664-2、1677-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佳里段1664-2地號│佳里段1677-1地號│├──┼──────┼─────────┼─────────┤│⒈│原告吳致賢│216分之1│60000分之5885│├──┼──────┼─────────┼─────────┤│⒉│被告吳南河│216分之1│6分之1│├──┼──────┼─────────┼─────────┤│⒊│被告吳南圖│216分之1│6分之1│├──┼──────┼─────────┼─────────┤│⒋│被告吳柏青│216分之210│60000分之10115│├──┼──────┼─────────┼─────────┤│⒌│被告吳夏雄│216分之1│6分之1│├──┼──────┼─────────┼─────────┤│⒍│被告吳奕甫│216分之1│30分之1│├──┼──────┼─────────┼─────────┤│⒎│被告吳澤光│216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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