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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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軒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軒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張軒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晚間1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張軒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5月11日至該分局受驗,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軒智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述│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應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件施用毒品│││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典螢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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