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37號原告 于大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林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原案號為104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3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與配偶 黃美惠 及友人搭乘由原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吳興街口時,被告與原告二人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徒手毆打原告右臉數下,致原告受有右臉紅腫約2x2公分之傷害。被告下車後,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揭道路旁人行道上,對原告辱稱「幹」、「操你媽的」等語,復對原告做出舉右手比中指之侮辱動作,同時稱「幹」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害,造成心理莫大陰影,名譽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故意毆傷原告並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紅腫約2x2公分之傷害,分別構成對原告名譽、身體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高職肄業,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兼客運司機,有兼職時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3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收受送達本件起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8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准此,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就此部分即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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