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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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17號
原告 林敏華
被告 林榮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稱:兩造之母林 許玉盞 於107年5月住進如新護理之家,每月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筆費用由 林許玉盞 戶頭內105萬元之養老及醫療基金支應,嗣該基金用盡,自108年2月起林許玉盞護理之家費用均由被告及訴外人 林榮盛 支付,而認原告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語;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告訴內容不符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乃以109年度偵字第1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在案。惟被告曾於102年6月5日借用原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息7,600元,兩造協議被告可於每月應還款項7,600元中扣除3,000元做為原告扶養林許玉盞之分擔費用,且林許玉盞自108年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800元,暨自滿65歲起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700元,故林許玉盞自107年5月住進護理之家後,每月除有上開殘障補助、敬老年金外,尚有原告每月支付之3,000元,非如被告刑事告訴狀所稱林許玉盞每月護理之家3萬元費用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刑事告訴狀隱匿,致不知情之檢察官信以為真,除涉誣告外,並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職員,經被告濫告刑事重罪之罪名,雖受不起訴處分,然致原告在公司裡丟臉、鄰里間也都知道此事,原告雖受不起訴處分,但在偵查過程都提心吊膽,其後此紀錄也永存於政府檔案,對原告精神及名譽打擊甚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108年2月起,兩造母親林許玉盞入住如新護理之家之每月花費3萬餘元,扣除政府之補助後,每月尚不足近3萬元,此不足部分均由被告及被告之弟林榮盛共同支付,原告分文未付,故被告於偵案告訴狀所載內容,均為客觀之事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並無隱匿原告每個月支付3,000元之情事,因訴外人 陳林敏禎 將林許玉盞的養老基金掏空,不足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扣除原告支付的3,000元、政府補助後,每月尚不足28,000元,原告至少要負擔7,000元,被告曾在電話中要求原告給付林許玉盞的看護費用,然原告表示這應該是兒子要負擔的。關於兩造間因被告代墊母親扶養費所生糾紛,被告已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四、查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原告為林許玉盞之女,林許玉盞因老邁罹病,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自救力,而入住如新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3萬餘元之費用,嗣林許玉盞之醫療準備金遭訴外人陳林敏禎盜領一空,已不能支付如新護理之家每月3萬餘元費用,自108年2月起均由被告及被告之弟林榮盛代墊該費用,經告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惡意遺棄尊親屬等情,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遺棄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以林許玉盞之養護費用尚有被告、林榮盛支付,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不成立刑法遺棄罪為由,以109年9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1380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偵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提起遺棄罪告訴,係以原告拒付其母林許玉盞入住養護之家所需費用乙節為據。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均有支付3,000元作為林許玉盞之養老費用,然對林許玉盞入住如新護理之家的其餘費用係由被告、林榮盛支付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偵案警詢時,陳稱林許玉盞入住如新護理之家每月3萬餘元之費用,原由老人年金、養老基金105萬元及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的3,000元支付,但105萬元已領光,不足支付,伊每月都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有要求 伊多 付錢給他,被告與林榮盛有得到父親的財產,現錢已花光,就要伊分擔照顧母親的費用等語(見偵案他字卷第16頁反面、17頁);自原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確曾要求原告另行分擔林許玉盞入住護理之家所需費用,然為原告所拒,則被告據以對原告提起遺棄罪告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且被告、林榮盛於偵案中提出之109年7月20日刑事呈報狀,亦載明105年間林榮盛將林許玉盞接回照顧後,林許玉盞5名子女所交付之每月3,000元改由林榮盛收取保管等語(見偵案他字卷第92、93頁),並無隱匿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做為林許玉盞扶養費用之情。是被告對原告所提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為仍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告訴所憑事實並非虛構,自難認有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僅憑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主張被告有濫行告訴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難遽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遺棄罪告訴,雖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遽認係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