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供賭博用之簽單叁拾壹張、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引用之法條,除關於「賭客簽中之賭資計二萬二千五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簽中之賭資計二萬三千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之。本案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賭客簽中賭資二萬三千元,既尚未交付賭客,仍屬被告所有,及賭客 王寬治 交付之賭金四千四百八十元,亦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簽單三十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法自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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