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吉哩軒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一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鄭華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承作訴外人 福特 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業
務,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並由原告直接送至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交由被告收受。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七月向原告所訂購之各式肉品,其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二十八萬二千百零七元、及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共計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又被告另承作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業務.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並由原告直接送至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交由被告收受,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向原告所訂購之各式肉品,其貨款分別為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六萬零一百十八元,合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將上述兩項債權合併計算,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共計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而被告為清償原告交福特餐廳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一紙,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對於上述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貨款,經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尚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未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基於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之貨款。
㈡依福特公司所陳送之伙食代辦合約第一條約定,其承攬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 鄧衛盛 雖未列為股東或董事,但各股東均為鄧衛盛之親屬,且實際負責任業務者亦為鄧衛盛,嗣鄧衛盛與乙○○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簽立合作契約,由乙○○投資鄧衛盛,另由被告之原有五位股東同意將股權過戶予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依該合作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係由鄧衛盛負責被告承包福特公司之伙食供應義務,由該款約定可知,縱使乙○○為實際負責人,亦有授權鄧衛盛處理福特公司伙食業務之含義存在,是依伙食及合作契約,真正承作福特公司之伙食者,仍為被告,鄧衛盛僅為執行者而己。鄧衛盛向原告訂貨,亦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且依原告出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客戶雖載為「福特」,然依前述,該伙食代辦合約的承辦者為被告,而其伙食供應地點為福特公司,是出貨單雖載為「福特」實係送交被告簽收,故由出貨單亦足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指其與鄧衛盛之法律關係為類似次承包方式承作福特公司業務,故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依桃園農工所函送之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之可知其承作人為被告公司,其供
應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而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此期間該餐廳之業務即屬被告承作之期間,被告雖否認有承作桃園農工之餐廳業務,但依鄧衛盛證稱自乙○○投資鄧衛盛而成為被告之負責人之後,鄧衛盛欲競標桃園農工,但沒有資金,有去問乙○○之意見,因乙○○希望鄧衛盛多做幾家而同意後,雖鄧衛盛去投標而未得標,惟一個月之後,桃園農工通知鄧衛盛去簽約等語可知,桃園農工員生消費合作社確有與被告訂立餐廳進售貨品之契約,被告雖稱僅有二套印章,惟一般公司即應有多套印章用於不同之場合,被告存褶上之印章,又與被告與福特公司之合約章及印鑑章不同,故被告公司所有之印章應非僅有兩套,其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之有關被告印章部分,自難認非真正。又原告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貨品,既已由原告簽收,該出貨單上雖載為「 桃農 」,但此僅是指送貨之地點而已,實際叫貨者仍為被告,故依上述,兩造間就此。部分自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原告是否行使票據權利,抑或主張原因關係之買賣,本屬原告之權利,豈可
因原告先就被告對福特公司之貨款債權扣押,繼而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而請求給付貨款,卻不追究票款,即認鄧衛盛係與原告配合而提出本件訴訟,其指原告故意與鄧衛盛配合,供述不利被告之證詞云云,僅係被告推測之詞,無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一份、出貨單之影本十九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福特公司伙食代辦合約修訂版、桃園農工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且聲請訊問證人鄧衛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承包福特公司員工餐廳業務,但依合作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係
由鄧衛盛「個人」負擔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伙食供應義務之履行,該約定並無授權鄧衛盛以被告名義對外之文義及含義。且依該合作契約書第三後段,約定於鄧衛盛付清約定款項後,乙○○同意將股權移轉給鄧衛盛或其指定之人,更足證在付清款項、移轉股權之前,乙○○為被告之負責人、鄧衛盛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權利,而在簽訂合作契約至付清款項、移轉股權之前,有關餐廳伙食之供應,係由鄧衛盛個人採取「統收統支、自負盈虧」,即類似次承包之方式承辦(被告按月自福特公司所支付之營業款中扣除四十一萬七千元,其餘款項再轉支鄧衛盛,由鄧衛盛負擔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其他成本後,自負盈虧)。且依鈞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之筆錄中關於證人 劉春進 及鄧衛盛之供述可知,貨款一向由鄧衛盛支付,然本件因鄧衛盛積欠廠商貨款,廠商不願意繼續供貨給鄧衛盛,原告為免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餐飲供應中斷,乃不得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出面自行向廠商採購貨物,而鄧衛盛亦曾因原告之請求,交付由其配偶 李素蓮 所簽發之支票給原告以清償貨款,益證原告在本件中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其交易對象及實際運作關係,均發生於原告與鄧衛盛之間,而其買賣關係當無於鄧衛盛無法付款後,變更交易主體之理。再者,乙○○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鄧衛盛既非負責人、亦非股東、更非員工,在鄧衛盛未履行合作契約書之條件而取得被告之股權以前,均無權代表公司,至於鄧衛盛證稱伊認為被告公司係伊所有或由伊繼續經營云云,顯係主觀上錯誤之認知,並不影響客觀上之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自毋庸給付任何貨款。㈡在福特公司員工餐廳現場工作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之前,其聘僱、指揮
監督及支付報酬(含報酬多寡的決定)完全係由鄧衛盛個人所決定,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鄧衛盛先生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始開始出面承接,並自行向廠商訂購貨物,及至九十二年二月起,始派員進駐並正式擁有人事決定權,因此,在福特公司員工餐廳公作之現場員工,其僱佣關係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之前之應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九十一年九月或九十二年二月之後,在福特公司員工餐廳所工作之現場人員,始為被告公司所聘僱,而九十一年九月以前之員工既非被告公司所聘僱,其在出貨單上所為之簽名,自亦不能認為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簽收、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發現福特餐廳現場人員有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等等不法情事,因此乃於九十二年二月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
㈢被告對於上開鄧衛盛向原告實際進貨、收貨及付款之情形,均係事後詢問鄧
衛盛及其僱佣之員工始知悉,被告全然不知情且亦未授權鄧衛盛進貨,故不應要求被告負責,原告對系爭貨款債權,自鄧衛盛處領取現金五萬餘元並收受其支票後跳票,由於鄧衛盛表示無錢清償,而被告公司卻有福特貨款可資查封,原告為求受得貨款之清償,明知交易對象為個人,卻不刻意追償鄧衛盛貨款與發票人票款,於扣押被告對於福特公司之債權假扣押後,轉向被告求償,嗣後鄧衛盛又以證人之身分配合原告於法院作不實之陳述,故鄧衛盛所為之證詞,實係為求卸責之偏頗陳述,不值採信。
㈣鈞院函查之桃園農工員生消費合作社所提出之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證明,該
合約並非被告公司所簽訂,被告公司暨負責人乙○○並未於合約上簽名及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簽約,且被告僅有兩副大、小章,一副是印鑑章,另一副則是和福特公司簽約時所用的章,兩副章皆非餐廳進售合約書上之印章,故該合約上之簽名及用印應係他人所偽造,被告自毋庸負責。且依被告存褶影本所顯示之收入狀況可知,被告僅承包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業務,並未承包桃園農工餐廳之業務,且果如鄧衛盛之前所稱:「伊無資金,投標才問乙○○」,則何以被告及乙○○均未支出分毫於桃園農工之業務經營而鄧衛盛竟可投標及簽約?又果如鄧衛盛之前所稱:「乙○○希望伊多做幾家」,則何以經營桃園農工餐廳所取得之營收未支付給被告,是依上述,縱使鄧衛盛有承包桃園農工福利社,但其營收並不屬於被告,原告所提出之桃園農工送貨單,其簽收人為 張耿榮 ,係鄧衛盛之受僱人而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簽收十一紙出貨單之貨品並非事實。被告既未承包桃園農工福利社之業務,又未簽收原告送往桃園農工之貨品,當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吉哩軒有限公司存摺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之影本各一份、明細表一紙、本院民事裁定之影本二份、切結書之影本二十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及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業務,並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並直接由原告送至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及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交由被告收受,其中關於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部分,其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七元、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為四十一萬一百六十一元,合計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而關於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部份,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為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為六萬零一百十八元,合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是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款總計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惟對於上述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尚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迄未給付,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福特公司員工餐廳部分,係交由鄧衛盛以類似次承攬之方式來負責伙食之供應,其在出貨單上簽收之人係鄧衛盛所僱佣之員工,並非被告所僱佣,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交易之當事人自始至終皆為原告與鄧衛盛,被告既非交易之相對人,自毋庸負給付貨款之責。至於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部分,係由鄧衛盛自行投標及簽約,並未得到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而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上關於被告公司及乙○○之印章皆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並未和桃園農工員生消費合作社簽訂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且原告所送交之貨物亦係由鄧衛盛所僱佣之人加以簽收,核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公司原以 曾梅英 為法定代理人,嗣因股東出資轉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改由乙○○擔任董事,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
㈡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作福特汽車公司之員工餐廳業務。
㈢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依鄧衛盛之指示,將肉品送至福特公
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員工餐廳,並經簽收,貨款總計為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依鄧衛盛之指示,將肉品送至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並經簽收,貨款總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應付貨款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僅受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之清償。
四、另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經查,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乙○○(甲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鄧衛盛(乙方)及曾梅英、 李素真 、 李素華 、李素蓮、 鄧晴 (丙方),訂立合作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投資乙方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整,‧‧‧。」、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總數二千五百萬元整作為甲方之投資報酬‧‧‧。其支付方式如下: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支付甲方四十一萬七千元整,以作為甲方之投資報酬。其支付款項得以吉哩軒有限公司承包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伙食營收支付。㈡乙方亦得提前支付總數二千五百萬元整予甲方。」、第三條「乙丙方同意並擔保將吉哩軒有限公司之股權依甲方通知之時間全數過戶予甲方(合作契約書誤載為乙方)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由甲方指定董事人選。嗣乙方付清前條之投資報酬額時,甲方同意並擔保將吉哩軒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此有合作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為證。是曾梅英、李素真、李素華、李素蓮、 鄧晴顯 係為擔保鄧衛盛對乙○○投資報酬二千五百萬元之給付,而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移轉予乙○○或乙○○所指定之第三人,使乙○○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並訂定五年之清償期間,於鄧衛盛清償所應給付予乙○○之上開報酬後,乙○○同意將上開曾梅英等人所移轉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返還予鄧衛盛或鄧衛盛所指定之人。再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鄧衛盛所應支付予乙○○四十一萬七千元之報酬,得以被告公司承包福特公司之伙食營收支付;另於第五條約定鄧衛盛應負擔被告公司與福特公司之伙食義務之履行,若鄧衛盛未履行前開義務,致遭該伙食合約終止,或因福特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乙○○得自福特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被告公司之款項中取償以抵付第二條之投資報酬額等之約定以觀,乙○○之取得被告公司之出資,其目的僅在於確保取得每月四十一萬七元投資報酬之給付,而不在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甚明,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乙○○與鄧衛盛、曾梅英、李素真、李素華、李素蓮、鄧晴之間就上開出資之讓與,自應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
㈡次查,被告公司係鄧衛盛所設立,並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於將曾梅英等人之
出資信託讓與乙○○後,仍實際負責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鄧衛盛到庭證稱:「我是宏閣企業社的負責人,我和福特簽訂一個餐廳整建合約,合約記載如果解約會返還一筆整建資金,本社無伙食業務,應福特公司的要求,我另外成立被告公司,股東是我的老婆、小孩、跟親戚,所以被告公司承包福特的伙食業務,鍾先生是我合作的廠商,我因為資金不足,就請他投資我一千兩百萬,我將出資讓與他當擔保,實質上是借錢,因為我借他一千二兩百萬,還他二千五百萬,他出資前後被告公司都是我在經營,因為他本身是從事雜糧業務的」、「所有業務包含勞健保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只是每個月去跟鍾先生對帳給付他報酬,鍾先生實際上都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影本一份為證。參諸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按指鄧衛盛)應負擔吉哩軒有限公司承包與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伙食供應義務之履行,若因乙方未履行前開義務,遭致前開伙食合約終止,抑或是因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甲方(按指乙○○)得自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吉哩軒有限公司之款項中取償以抵付第二條之投資報酬,其不足部分,乙方應另行支付予甲方」以觀,於乙○○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後,被告公司承包福特公司餐廳之業務仍係由鄧衛盛負責,即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則證人鄧衛盛證述:於乙○○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後,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仍係由伊負責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就福特餐廳之業務部分,伊與鄧衛盛係成立次承攬之關係等語置
辯。惟為鄧衛盛所堅決否認,且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是乙○○雖受讓曾梅英等人對被告公司之出資,但鄧衛盛及曾梅英等人既係為擔保鄧衛盛對乙○○系爭投資報酬二千五百萬元之給付,乃將曾梅英等人之出資為信託讓與,則乙○○對公司應僅得於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無從代表被告公司與鄧衛盛成立次承攬之契約關係。再者,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乙○○同意投資鄧衛盛一千二百萬元,鄧衛盛同意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乙○○之投資報酬額,且鄧衛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支付乙○○四十一萬七千元,並得以被告承包福特公司之伙食營收做為支付乙○○之報酬額,若鄧衛盛未履行前開義務,致遭該伙食合約終止,或因福特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乙○○得自福特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被告公司之款項中取償以抵付第二條之投資報酬額等之約定以觀,乙○○雖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並經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但其目的僅在確保其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並無意介入被告公司實際之經營,自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將福特公司餐廳業務委由鄧衛盛承作之可能;且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乙○○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之對象為鄧衛盛,而鄧衛盛應給付投資報酬之對象係乙○○,並非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是被告依該合作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關於投資報酬給付之約定,認被告公司與鄧衛盛之間就福特餐廳業務有成立次承攬之關係,實有誤會。
㈣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故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等語,惟為證人鄧衛盛所否認,並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可愛家公司訂購肉品,約定送往福特及桃園農工?)有。是九十一年五月到七月,我在現場有僱用經理,我有提供被告公司的名片供他叫貨廠商也是跟我請款,貨款也是由我們公司付,我所謂的我們公司就是指被告公司,因為從頭到尾我都認為被告公司是我的,他跟廚師都有叫貨的權限,我是提供廠商,但是叫什麼或及數量是由他們按照每天的菜單來決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乙○○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後,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實際仍係由鄧衛盛負責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鄧衛盛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乙○○實際接手被告公司於福特公司餐廳業務之緣由,陳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發現福特餐廳現場人員有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等不法情事,乃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等語以觀,如福特餐廳現場員工係由鄧衛盛個人所聘僱,並係由鄧衛盛個人名義所進貨,自無所謂「現場人員有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之情,更無由被告以上開理由將失職人員革職之理,足見被告亦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係被告公司所聘僱,所進貨物亦係被告公司所訂購。則被告抗辯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則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等語,亦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否認有授權鄧衛盛與桃園農工簽訂餐廳進售貨合約書,惟遑論鄧衛盛
與桃園農工締約前,曾取得乙○○之同意並授權乙節,業據鄧衛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們是準備去投標,但是因為我是拒往戶,所以沒有資金,要去問他的意見。桃農是鍾先生加入之後,我們才去承包的。我所謂的我們是指我跟鍾先生,其中台科大的部分是我們一起去送標單的,桃農是我單獨去但沒有得標。過了一個月桃農才通知我去簽約,因為我是第二標。鍾先生知道我去競標桃農,他也有同意,因為他希望我去多做幾家。」等語明確,即於乙○○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後,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實際仍係委由鄧衛盛負責乙節,有如前述,則鄧衛盛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桃園農工簽訂餐廳進售貨合約,並與原告訂立供貨買賣契約,其效力並及於本人之被告。至鄧衛盛與桃園農工簽約時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印章,固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不符,惟被告公司於上開登記之印鑑章外,另有二至三套印章,於乙○○受信託讓與並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被告公司之印章均係由鄧衛盛保管,其中,與桃園農工簽約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公司辦理勞健保專用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鄧衛盛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正本一份為證,被告就該印文之真正,亦未再為爭執,則證人鄧衛盛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亦難執鄧衛盛與桃園農工簽約時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印章,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不符,據認鄧衛盛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與桃園農工簽訂契約,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又鄧衛盛就桃園農工之營收部分未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乙節,固為證人鄧衛盛所不否認,惟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鄧衛盛僅須每月給付乙○○四十一萬七千元之投資報酬即為己足,就桃園農工之營收部分並無交付予乙○○之義務,且與鄧衛盛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桃園農工及原告締約無涉,自難執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認定。被告上開否認有與桃園農工締約之抗辯,亦不足取。
㈥又鄧衛盛就系爭買賣貨款,雖有交付票據予原告為執,惟其為清償系爭貨款債
務而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該票據債務既未經履行,原貨款債務亦不消滅,是原告自得就對鄧衛盛請求給付票款,或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擇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被告徒以原告僅對其追償,卻未向鄧衛盛請求,即空言臆測原告係與證人鄧衛盛相互配合提出本件訴訟,供述不利被告之證詞云云,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福特公司及桃園農工之餐廳業務,既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