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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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係丙○○之胞兄,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自核發時起生效,並於99年1月4日送達於乙○○。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飲酒後,以「幹你娘、破雞巴」(臺語發音)等穢語辱罵丙○○,對丙○○為騷擾行為,並對丙○○嚇稱「要給你死」,另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對其父甲○嚇稱要將其殺害等語,致生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保護令內容,卻仍於飲酒後以言詞辱罵騷擾丙○○,並出言恐嚇丙○○、甲○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丙○○為乙○○之妹妹,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之諭示,顯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對丙○○為辱罵、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恐嚇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同一時間、地點,對丙○○、甲○為恐嚇行為,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恐嚇之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就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辱罵及恐嚇丙○○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內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第1款、第2款之裁定內容,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之前科紀錄,本次竟再度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暨本次造成告訴人生活之困擾,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未見完全承認,犯後態度尚非自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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