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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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4月8日結婚,約定住所為臺中縣龍津村中央路1段95巷112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共有育有子女3人。詎料自88年間起,被告經常酒後辱罵、毆打原告,前後不計其數;嗣於98年7月25日,被告竟持鐵製活動板手攻擊原告致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99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99年2月17日,被告偕其同居女友至桃園找原告,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又動手拉扯原告頭髮。被告前揭行為,致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自88年起酒後即動手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也會喝酒,經常離家多日未返,另子女 伍珮琪 並非被告之親生女,是原告與其前男友所生。原告於98年3月12日即離家,嗣於同年7月間才返回,當時被告是因工作關係有喝點酒而已,被告雖有打原告,但原告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去驗傷後就又離家,並聲請保護令。99年
2月17日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子女帶去桃園,故被告前往桃園找原告,當天兩造有互罵,但被告已不記得是否有拉原告頭髮,之後被告就將子女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有喝酒習慣,酒後經常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等暴力行為,自88年間起迄今,次數不勝枚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9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伍珮琪到庭證述略以:其與被告以前同住在臺中縣,至97年才到桃園工作,99年2月17日被告與其同居女友來桃園找其等,找不到就至同事姊姊家裡鬧,並打電話叫原告出來,同事姊姊家裡窗戶玻璃遭被告打破,當天兩造有吵架,被告拉原告的頭髮;以前其與被告同住龍井時,被告幾乎每天喝酒,酒後會找原告麻煩,若不高興就動手打人,也會罵原告三字經等穢言,其曾聽過被告對原告說要讓原告死之類的話,99年有2次;被告自其讀小學時就經常打原告,次數很多,且越打越離譜,其高中3年間,被告約1個月打原告1次,因被告體型較高大,原告皆無法還手等語明確(參照本院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證人伍珮琪之上開證言亦無意見,故其以前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是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傷害,且兩造分居後,彼此紛爭並未化解,被告仍持續對原告施暴,已如前述,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而以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其不滿,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同生活之原告難以忍受,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顯見被告無意再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衡之上情,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斟酌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被告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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