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基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基淮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附卷可參。復查,依本件債權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之91年至94年間聲請人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聲請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尚執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10月17日、93年10月23日在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消費8,912元、1,523元、於93年8月7日在台茂生技消費3,832元;執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3年3月1日在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於93年4月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消費4,536元、於93年4月13日在千鎰銀樓消費7,100元、於93年8月9日在昌益銀樓消費3,333元、於93年9月17日在燦坤3C南崁店消費1,618元、於94年12月27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88元;執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6月26日、93年7月5日在煒立電器有限公司消費64,000元、50,000元、於94年1月6日在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80元、於94年1月5日在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390元、於94年1月8日在昌億銀樓消費28,700元;執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1年1月6日、91年1月11日、91年3月2日、91年11月22日、91年12月28日、92年
1月19日、92年2月16日、92年5月4日、92年5月18日、92年6月14日、92年6月28日、92年7月12日、92年7月18日、92年10月26日、92年11月29日、93年10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5,438元、3,740元、1,576元、1,906元、2,
500元、12,485元、12,040元、2,544元、1,549元、4,50
0元、4,232元、9,966元、7,560元、3,690元、9,390元、1,050元、分別於91年1月10日、91年1月28日在廣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於40,000元、67,500元、於91年4月5日、91年6月19日、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9日、92年7月11日在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於91年4月12日、91年
8月5日、91年8月29日、92年1月26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54元、3,589元、3,766元、2,924元、分別於91年5月11日、91年7月5日、91年9月20日、91年11月17日、92年1月11日、92年4月29日、92年5月2日、92年7月13日、92年7月27日、93年6月20日、93年8月22日在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33元、2,167元、2,191元、2,059元、14,095元、6,149元、1,920元、16,893元、2,490元、5,727元、1,599元、於91年5月15日在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00元、於91年5月28日在煒立電器有限公司消費25,000元、分別於91年6月28日、91年10月19日在百歡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1,000元、於91年7月16日慄瑞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90元、分別於91年7月29日、91年8月10日在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1,000元、於91年8月18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540元、於91年10月5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10元、於91年11月12日在昌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0元、於91年12月25日在柏丞體育用品店消費2,500元、於92年1年21日在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消費3,539元、於92年1月27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100元、於92年3月5日在鈞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199元、於92年3月21日在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7,900元、於92年6月27日在網路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於92年6月18日在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464元、於92年7月5日在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60元、於92年7月11日在劍湖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20元、於93年2月15日在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99元、於93年3月14日在大腳印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740元、於93年6月4日在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300元;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6月3日、93年
4月22日在特力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634元、1,298元、於93年3月19日在國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80元、於93年4月13日在台生技消費5,182元、於93年6月12日在衣蝶桃園消費3,651元、於93年9月27日在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80元、於93年9月27日在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2,550元、93年11月12日在WinnerRe消費4,000元、於93年12月在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消費4,810元;執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6月12日、93年10月在衣蝶百貨消費4,050元、5,088元。另按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聲請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5月、93年6月、93年7月、93年8月、93年10月、93年11月、93年12月預借現金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3月2日、93年9月10日、93年10月1日、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7日、94年1月14日預借現金20,000、20,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1年12月11日、91年12月18日、91年12月26日、91年1月16日、92年5月
6日、92年7月1日、92年9月9日、92年11月7日、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24日、93年1月12日、93年3月10日、93年4月20日、93年4月26日、93年6月28日、93年9月10日、93年9月22日、93年12月2日、94年1月3日預借現金1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4,
000元、2,000元、10,000元、31,000元、2,000元、6,00
0元、2,000元、55,000元、6,000元、3,000元、8,000元、57,500元、5,000元、4,000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7月、93年8月、93年12月、94年1月預借現金140,000元、80,000元、3,000元、8,000元;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1年11月預借現金60,000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4月、93年5月、93年7月、93年9月、93年12月、94年1月預借現金100,000元、6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4,000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10月、92年11月、93年1月、93年3月、93年6月、93年9月、93年10月、93年11月、93年12月預借現金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2,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10,000元、50,000元。又稽債權人台新銀行98年11月2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字第09800015940號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卷宗第72頁),聲請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表示,其負債原因為91年、92年期貨投資失利,以及90年與朋友在大陸合夥設廠失利所致,以此觀之,聲請人於90年起即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為前揭消費之行為,並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實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當使用信貸工具、奢侈浪費及投機行為,確實導致聲請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終生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綜上,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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