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29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經測定呼氣酒測值為0.27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整(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工作上要使用之大貨車駕照,請不予吊扣大貨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普通小型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三)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1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逕為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違,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