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月、三月有期徒刑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元,得手後離去。過程為路人 呂宗坤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旋即到達現場,並在附近查獲乙○○,從其身上起出全部贓款(業已發還甲○○)。」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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