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
⒉聲請人98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99年1月迄今薪資單(除轉帳證明外)。
⒋依法應分擔 黃友娣 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包含身份證字號)。
⒌受扶養人黃友娣、 林華逸 、前配偶 林文茂 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97年、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無法提出前配偶所得資料請陳報身份證字號,並說明前配偶就林華逸扶養費之分擔情形。
⒍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⒎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
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⒏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⒐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單親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⒑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⒒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12.聲請人與債權人 陳美秀 間之債權證明文件(須說明借貸日期
、交付借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之地點、約定償還之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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