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竊取該房間內32吋ENOWA牌液晶電視1台」補充為「徒手竊取該房間內32吋ENOWA牌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285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 黃思堂 、 陳廷鈞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