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9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8、10、14、17、21日,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處拘役120日,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又再於緩刑期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3案等情,有該3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案之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然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多次故意犯前揭竊盜罪,且於緩刑期內更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致分別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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