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衣服
1件」之記載補充為「廠牌ADIDAS之進口女短袖圓領衫1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關於「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開被害公司所販售之衣服1件,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9元並業已發還前開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