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L刑」之記載均更正為「L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而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L型鑄鐵鐵條4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