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關於「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均補充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台21線235公」之記載更正為「台21線230公」、第6行關於「公路總局第三」之記載補充為「公路總局第三區」、第7行關於「重5公斤」之記載更正為「重110公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所有之前揭公路護欄鋼管4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業已由前揭工務段養路士乙○○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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