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均未就聲請人下述實體上權利爭點加以審酌,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合約書,使有瑕疵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效力溯及消滅,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不同意堆置廢土石在土地上之事證明確。上開歷次判決皆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判決,而斷章取義,並違背民法第114條、第116條之法律效果。
「第108號存證信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以77年4月25日合約書為判決基礎之確定判決,合於該條之再審事由。而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理由四(四)記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本件無涉。
(二)歷次確定裁定係就訴訟程序上事項所為之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無涉。聲請人並無以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情事,即無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4條、第116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已以「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之合約書,使有瑕疵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效力溯及消滅,足以動搖以77年4月25日合約書為判決基礎之確定判決。本件應准予再審,爰⒈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甲○○於78年5月29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 瀨小段 72、76、77-3、77-4、83、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堆置在同上小段62、66、77、77-2、77-5、77-9、82、217-1、226-1、226-6、226-7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⒊代位相對人甲○○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同上小段72、72-1、76、76-1、77-3、77-4、83、83-1、217、226-2、226-8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廢土石移除,暨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土地共有人等31人將坐落系爭土○○○鎮○○里○○○路○○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⒋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土地共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6,329元。聲明: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甲○○於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同上小段72、76、77-3、77-4、
83、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相對人甲○○等41人應連帶將堆置於同上小段62、72、72-1、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等20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高度190公尺,暨同小段66、77等2筆地號土地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90公尺之廢土石除去。⒋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將坐落○○○鎮○○里○○○路○○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⒌相對人甲○○等31人共有人應連帶給付3,226,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所主張伊已以「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之合約書,使77年4月25日合約書效力溯及消滅云云;該再審理由,已經聲請人在前所提起或聲請之再審中為主張,並經前確定判決及裁定審酌在案,有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見該判決第6、9頁)、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見該判決第7頁)、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見該裁定第4頁)、96年度再易第96號裁定(見該裁定第3頁)、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裁定(見該裁定第2-3頁)、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見該裁定第3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再以此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末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應准許,聲請人其餘所為主張乃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即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