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與乙○○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持向 陳國華 調借現金,並未遺失或遭竊,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陳國華提示前開票據未獲兌現,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陳國華、 蕭淑貞 、 葉秀蕊 之證詞。
㈣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91)北票字第3407號函暨檢送
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證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斯時其所誣告之乙○○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不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葉秀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AW0000000│九十一年五月六│新台幣十│││││日│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