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明知其為陸軍應召回役應召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由其祖父 龔水賴 親自收受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前往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並於報到日期前之不詳日期轉交甲○○本人收受,詎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而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現尚在假釋期間,並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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