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構成本件累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手持菜刀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當時在店內整理架上商品之店員 簡世杰 恫稱「搶劫」,使乙○○心生畏懼而開啟櫃檯收銀機,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交付予甲○○,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許,查獲甲○○另犯他案,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精神分裂、憂鬱症,導致部分記憶消失,不記得有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世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即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並經證人簡世杰具
體指出係依據被告之眼神、身材等外在客觀條件綜合判斷,且以案發當時長達二分鐘,商店內並無昏暗不明之情事,再參以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無攀誣置陷之必要,應認其證述係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經送馬偕紀念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被告「雖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惟被告在會談過程中情緒反應適切,對檢查者的問題理解力、邏輯關聯性均佳,無妄想或幻覺干擾,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無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喪失之情形,故推斷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足證被告犯罪當時並無責任能力欠缺情事,核與刑法上「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㈢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幀存卷可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知靠工作賺取金錢,竟持菜刀為恐嚇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人身安全亦有侵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