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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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第一次),嗣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因子女年幼,繼續維持實質婚姻生活,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兩造商得被告母親 顏雪娥 同意,由顏雪娥代書結婚證書之內容後,相協至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依民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舉行公開儀式,該結婚證書上雖有兩造及證人等之蓋章,然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提出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顏雪娥、被告之妹婿 張志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第一次離婚與第二次結婚的時間不超過兩個月,因為那時候第二次原告回來和被告生活,被告並沒有強迫原告,第二次結婚並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只填結婚證書去辦理結婚登記,證書內裡面的字都是被告母親寫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之登記,於配偶欄、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兩造商得被告母親顏雪娥同意,由顏雪娥代書結婚證書之內容後,相協至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所自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顏雪娥、被告之妹婿張志誠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經本院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索之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在卷足參。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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