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自香港私運海洛因抵達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嗣從機場出關之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五三九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㈢、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份之施用毒品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㈣、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惟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戕害身心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次數僅一次,對社會危害非深,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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