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張伯如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曾頴川 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頴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頴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被告曾頴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淑惠 新臺幣(下同)壹億柒仟捌佰零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仟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周康記變更為葉公亮,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1、緣被告 曾穎川 自民國99年3月起為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並為新竹分公司之最高主管。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至103年3月25日間以認購被告康和公司承銷之現金增資股票名義,以其為被告康和公司高階經理人之身分,具有特定人參與認購之資格,並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原告參與認購,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簡訊通知,匯款交由被告曾穎川參與認購,至103年4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曾穎川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時,被告曾穎川再難隱瞞時,被告曾穎川遂予匯回部分,然被告曾穎川之金錢總計尚有新臺幣00000000元未予匯還。
2、被告曾穎川既係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最高主管,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於變更時均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應屬公司法第30條所定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於其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穎川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康和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曾穎川非屬公司法第30條所指之經理人時,被告康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曾穎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曾頴川以明知為虛構的投資訊息,且無視其與原告間僅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竟而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不疑有他,並因而匯款予伊,其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賠償責任。
4、又本件被告曾頴川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8項、第8條及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等規定而裁處在案。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之規定而訂定,其規範目的應亦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即應認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曾頴川因違反上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8項、第8條及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等規定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虛構之投資訊息而使被告交付金錢,且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而被告享有占有金錢之利益,對於原告即屬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予以返還。
5、本件被告康和公司亦已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3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等規定而裁處在案,被告康和公司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3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等規定,內稽內控制度,亦已全然處於不設防之狀態,幾可見若被告康和公司未任意提供被告曾頴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若被告康和公司未同意被告曾頴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若未委由被告曾頴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原告自無由受其所害。是原告受有本件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伯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無意見。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1、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為專業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已明文訂定證券商之業務範圍。本件原告為貪圖常規交易所不可能獲得之鉅額利潤,私下與被告曾穎川串謀合意為非常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客觀上均非證券商之執行職務範圍。
2、從受託買賣契約的內容觀之,收受款項非營業員客觀上之職務行為。原告張伯如與被告康和證券間既然訂有「受託買賣契約」,則原告委託被告康和證券買賣股票,必須依照受託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款券自動劃撥交易制度」辦理,並需遵守「證券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項法令規定」,倘原告違反契約及法令規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應不得受法律保護而請求證券商賠償,否則「契約」及「法令」無異形同具文。況張伯如為具有豐富股票操作經驗的專業投資人,更是在同一時期內有在其他證券商正常下單之記錄,當然明知「正常詢價圈購法定程序」及「收受證券交割款項非曾頴川從事營業員之職務內容」,卻猶私自將款項交付予營業員之個人,顯然違反契約內容,殊無保護必要。
3、有價證券之買賣必須在公開市場上交易,且證券商不負責保管交割股款,因此,為避免營業員與客戶間私相授受而產生交易上之危險,依證券主管所頒佈之法規命令,特別要求投資人必須在開戶契約內簽屬「聲明書」聲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證券情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貴公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原告既然欲從事股票交易,並且在開戶時亦簽立該「聲明書」,自應遵守此一般買賣股票最基本之原則。
4、本件交易中,原告之款項完全未經自己交割銀行自動扣款,而是直接匯給曾頴川指定之私人帳戶中,顯然並未遵守「款券劃撥制度」,不僅違約且又違法。故從原告之角度觀察,外觀上原告當然可以認知私下將款項匯至曾頴川人頭帳戶之行為,非屬曾頴川之職務範圍。
5、又民法第188條之責任範圍如無限上綱,則結果僅為滿足單一之客戶,而使證券商所有股東之權益受到減損,並將使證券商辛苦經營之成果不易維持,甚至僅因單一特殊案例而導致公司無法生存,實則證券商所賺取者為微薄之交易手續費,生存不易,故證券法令及最高法院見解始需將連帶責任之範圍加以限縮,而僅就單純無辜受害之客戶加以保障,而本件原告竟與曾穎川達成協議利用被告康和公司之營業處所,不循正常方式交易申購有價證券,並私下牟利,凡此均足以佐證原告並無保障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曾頴川部分
被告曾穎川就其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以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名義,發送簡訊通知原告參與認購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期間雖有款項匯回,然尚有總計00000000元未予匯還之情予以承認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簡訊、匯款存褶存細供參,應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乃均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知關於證券經紀商就該公司之營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如後2.所述因被害人與僱用人間通常已有一定交易關係,得以認識證券經紀商與該公司之營業人員間之內部關係及營業人員之職務範圍,因而關於連帶賠償責任有無,即應於特定情形下判斷被害人是否正當信賴營業人員行為應屬職務範圍之行為而為其依據,從而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無關,即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又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而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一般人如欲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或投資行為,首須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且此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並已實施經年,而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會大眾所週知,況原告職業為銀行行員,亦在多家證券商開戶,具有一定知識,對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應有所知。且依原告簽立受託買賣契約及其中聲明書聲明「委託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康和證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康和證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康和證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申言之,正常情形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更無可能透過第三人帳戶流通此等款項,方符合相關證券法規及兩造間之受託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準此,本件原告如欲委託被告曾頴川從事股票買賣行為,原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合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認屬被告康和證券之營業範圍;而原告為被告康和證券之客戶,在該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銀行開立交割帳戶,然原告未透過前述正常之流程進行股票交易,因依循被告曾頴川之指示以其欲出資購買股票之款項經由私自匯入被告曾頴川及其妻等人之帳戶,以此方式委託被告曾頴川為其從事所謂特定股票之買賣,實與前揭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大相逕庭,亦與聲明書之內容相違背,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屬違反雙方間「受託買賣契約」,實難遽謂具有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之外觀,亦難以此逕認被告 曾頴川上開 所為係為被告康和證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而應認僅係被告曾頴川個人之犯罪行為。
3、原告另舉被告康和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3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等規定,內稽內控制度全然不設防,且被告康和公司提供被告曾頴川獨立空間、不相當頭銜之名片、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等情,主張應與被告曾頴川就上開不法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符合法令之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蓋以法規之規範意涵本即以合法為其預設,始與法制整體價值無違,倘業務人員超於法律規範而以違法行為進行交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無疑將產生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本件被告曾頴川所為不法行為,既如前述難認係屬執行被告康和證券所交付之職務之行為,縱被告曾頴川執行業務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違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亦僅屬被告曾頴川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告康和證券無關,且因該條項並無證券商因此即須與業務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尚無從認係原告對被告康和證券主張連帶負責之請求依據,原告據此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解。且如前述被告曾頴川之行為係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自無因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遽認被告康和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4、從而,本件被告曾頴川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自無庸對其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穎川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與被告曾頴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