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辛○
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再審被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審被告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本案不論再審原告抑或再審被告,均有明確確證可稽兩造未同意系爭91年6月11日協議書,除協議書中再審原告辛○、庚○○根本未簽字,原審就此諸確證竟均捨棄不用,僅以推認方式認定協議書之雙方代理人有獲本人充分授權,此實與事實不符,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早已明確表示昭陽公司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或委任他人代為處理部分,依法不能為相反之認定,且戊○○之證詞前後矛盾,與91年8月26日會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證相違,原審判決就上開明確事證捨而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亦顯未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即使91年6月11日協議書成立,辛○、庚○○、 陳宗生 、己○○四人可分得34,644,187元,辛○亦至少能再代表乙方領取4,381,539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計算亦有極大疑義,其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被告使己○○獲有18,465,746元利益,且該利益經己○○證述私下和解分配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撤回異議之訴,分得1100萬元,再審被告顯已違約且獲有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根本未獲有上開任何利益,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溢領分配款及謂伊應返還上開利益,顯有違背法令無疑。又原審判決一面認同第三份同意書,卻又同時認定與「雙方要求的條件不一致」之第一份協議書,且第三份同意書之款項係交給貫申公司,並由壬○○背書保證,然原審卻又一面於辛○、庚○○之案件部分認定貫申公司沒有收到該1100萬元,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且再審被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證明,原判決未慮及此,顯違反民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綜上,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歷審之法定代理人均載明為 莊獻忠 (董事長),惟該公司早已在94年4月28日遭經濟部廢止其登記,依法應進行公司之清算,其公司原董事會已不存在,不能繼續執行職務,應由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在訴訟上莊獻忠自不得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實施一切訴訟行為,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代理。
(三)本件確定判決均未查知再審被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經濟部廢止登記,其等證據均顯現在各程序之卷宗內,法院自得隨時調查以確定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惟其等證據均未為各該法院所斟酌,且其等證據經斟酌時,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意旨所述,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兩造協議書效力、內容及當事人債權金額再予爭執,核其內容皆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並無二致,性質上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無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提起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指摘其對造即再審被告貫申建設公司於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本不得據此為再審原因,是此節主張,即無可採。另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1月7日所提之再審補提理由狀另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再審事由,其中同條項第5款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收受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算至97年12月3日即告屆滿(因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7日提出書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此部分主張並非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依同條第1項第13款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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