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總資產價值新台幣(下同)160,733元,債務總額2,579,02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告知欲採行兩階段協商,僅先行協商前6年之還款方式,6年後須重新協商之方案,聲請人認為無法獲得保障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工資約24,000元,其下尚有1名子女受聲請人扶養,每月生活支出平均約21,127元,如無法獲得明確之協商方案,生活即無保障。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而前置協商,當然係指對於「債務清償方案」應由債權人、債務人互相協力、溝通討論做成,以達調整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以促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育費暨學雜費繳款收據、水費繳費證明、電費明細、電信費明細、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核無不實。本件前置協商時債權人所提供之二階段協商還款方案,僅前6年提供零利率,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無法確定6年後之還款方案,將使債務人大部分之債務應如何清償仍處於不得確定之狀態,無法達成上開清理債務之目的,故聲請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協商,尚無濫用程序之情形。又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4,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加上其應負擔1名子女生活費用之半數及房屋租金(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4,000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應支付之日常生活費僅剩5,456元(計算式:24,200-《9,829+9,829÷2+4,000》=5,456),尚不足支付債權人提供之180期分期給付,每月應攤還之14,0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所得,確實已無法清償所欠債務,本院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規定相符。此外,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允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0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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