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昱欣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委由原告
承攬三圓新技觀音廠房新建工程、富農化工觀音廠房新建工程、鋒泉螺釘林口廠房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並追加部分工程。其中三圓新技觀音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15,150元、追加款為140,000元,共計1,155,150元;另富農化工觀音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為834,610元;鋒泉螺釘林口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則為2,475,472元。兩造約定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完工,被告則開立部分工程款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為給付。
㈡上開三圓新技觀音廠房新建工程部分,被告係給付726,74
3元(含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26,743元、票載日期98年3月31日、票號AC0000000之支票),然嗣後該票據未兌現,故此部分被告僅給付600,000元(726,743-126,74
3=600,000),尚積欠555,150元工程款(1,155,150-600,000=555,150)。另富農化工觀音廠房新建工程部分,被告係給付627,239元(含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27,239元、票載日期98年3月15日、票號AC0000000之支票),而嗣後經原告提示票據遭退票,則此部分被告僅給付500,000元(627,239-127,239=500,000),尚積欠334,610元工程款(834,610-500,000=334,610)。另鋒泉螺釘林口廠房新建工程部分,原告已完工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850,000元,被告所給付票面金額各為78,118元、票載日期各為98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票號各為AC0000000、AC0000000之支票均未兌現,故此部分被告尚積欠850,000元工程款。共計被告係積欠1,739,760元(555,150+334,610+850,000=1,739,760)。
㈢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日之報酬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39,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5件、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3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5件、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3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39,76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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