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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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九三一0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
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5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屆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5852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94年1月17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八字第155號通知、94年1月17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八字第155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7年9月5日桃院永民慈97年度聲字第1293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52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29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同時於97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閱97年度聲字第129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北地方法院98年6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808號函附卷可稽。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4年
1月7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