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
5月19日本院民事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須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台幣(下同)15,600元,並非7,000元;抗告人之兄 汪自強 之工作並非固定,過去雖曾月薪3萬元,惟非每月均有3萬元,且其每月醫療器具之費用約5至6千元;抗告人之父乙○○雖領有終身俸每月約有38,000元可供使用,惟須支付抗告人及兄長之債務云云。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情。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申請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所陳其為職業軍人,每月實領41,000元,有國軍人員薪餉冊附卷可憑,足認其所陳應可採信。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生活基本支出因平時住在軍中,伙食軍中皆有供應,故每月開銷在2,000元以內,惟其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再扣除貸款後,所餘金額已不敷清償債務。惟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即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經查,抗告人自承其父乙○○領有終身俸,每月約有38,000元可供使用,且尚可支付抗告人及兄長之債務,則抗告人之父顯無須抗告人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之必要;其母關有鳳名下雖無財產及收入,惟其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父乙○○、兄汪自強2人,抗告人雖以其父乙○○尚須負擔其與其兄之債務,而其兄汪自強則非每月均領取月薪3萬元,且尚須裝置導尿管每月花費5、6千元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參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達3,277,445元,佐以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亦難認抗告人須全額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是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277元,尚無不當。
㈡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5,277元(計算式:2,
000+3,277=5,277),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1,000元,是其可供償債之金額應為35,723元(計算式:41,000-5,27
7=35,723)。顯然高於銀行公會決議「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內容分18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約18,208元(計算式:3,277,445÷180=18,208),縱抗告人未與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依抗告人於97年12月15日所具狀陳稱其與各銀行再次實施個別協商後永豐銀行每月還款金額16,200元、荷蘭銀行每月還款金額11,981元、合作金庫每月7,000元,合計35,181元(見原審卷第46頁),尚為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所能負擔。又抗告人現年24歲(00年0月生),至退休年齡尚有41年,債權人所提出之方案,應仍在抗告人得以負擔之範圍內,顯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